核心內容:我國勞動法對女工在孕期、產期及哺乳期的用工均有特殊規(guī)定。然而上海最近有一個案件中女員工在試用期內懷孕,卻被某外資制藥公司以試用期內不符合考評為由予以解聘。不服解聘的平某在未獲勞動仲裁支持后,向法院起訴要求恢復雙方勞動合同,支付所欠發(fā)的工資。法院對其訴求判決不予支持。到底是怎么回事呢?以下就由法律快車小編為您詳細分析原因。
2012年5月下旬,28歲的平某與上海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受委派至該制藥公司的上級公司工作。同年12月1日,平某又與該制藥公司簽訂了期限從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平某在該公司處擔任客戶經理,試用期為6個月,每月工資為2.2萬元。同日,平某還簽收了新員工入職培訓須知,約定平某作為公司員工應在入職后,四個月內完成公司要求新員工須完成的系列課程,否則將被視為試用期間不符合公司錄用條件。2013年4月,平某工資被調整為2.42萬元。
2013年4月22日,該制藥公司向平某送達了《員工試用期評估報告》,稱因平某合規(guī)課程不能按時完成,不能按時交付工作、與相關業(yè)務部門合作欠佳、不能按質量完成交付的工作等為由,認定平某未能通過試用期評估。同年5月6日,公司又以平某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了雙方勞動合同。
2013年10月末,平某與該制藥公司用工糾紛未獲勞動仲裁支持后起訴至法院,稱她于2012年5月23日經某人力資源公司派遣至該制藥公司的上級公司工作,后于同年12月1日與上級公司的關聯(lián)企業(yè)即現(xiàn)制藥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從2012年12月1日起,任公司客戶經理試用期為6個月。2013年5月6日,經檢查她發(fā)現(xiàn)懷孕,即在次日上班前告知領導。豈料當日就接到公司人事主管的通知,以她在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了勞動合同。平某認為從上級公司轉入該制藥公司不應存在試用期,聲稱兩公司屬關聯(lián)企業(yè),自己遭解聘屬違法,請求判令恢復勞動合同,支付解聘時至恢復前工資。
法庭上,該制藥公司辯稱公司與平某先前服務的上級公司屬于獨立的兩個公司,本公司為平某設立試用期不違反法律;在平某入職時雙方就約定完成培訓課程,是試用期是否合格的考核標準,但平某卻沒有在規(guī)定時間內完成,公司解聘理由成立不認同訴請。
法院認為,試用期既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是否合格的一種考核,也是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一種了解期限。平某在入職該制藥公司前,曾以勞務派遣的形式在上級公司工作,但上級公司與該制藥公司并非同一法人機構,況且平某在兩家公司從事的是不同工種,該制藥公司與平某約定試用期未違反法律。按照雙方確認的錄用條件,平某未能在公司規(guī)定的入職四個月內完成合規(guī)課程。平某曾表示公司曾將完成課程延后至5月22日,但卻未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該制藥公司在平某入職后通過對她試用期內工作表現(xiàn)作出評估,該評估結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公司以平某未通過公司試用,評估不符合錄用條件解聘并無不妥,遂法院作出平某敗訴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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